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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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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祥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芫浩 相 對 人 黃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間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 行撤回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民事 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雲院宜111司執全寅121字第112403695 0號函、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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