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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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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林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士文 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 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529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 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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