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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催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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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姚辰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柏家厚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柏家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0號、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 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柏家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應自被繼承人柏家厚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 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柏家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 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柏家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柏家厚係聲請人服務區內在台單身 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 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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