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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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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千元;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2項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廖春玉、廖春月間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裁定確定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後,經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1千元,而本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函知聲請人應 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明異議費用1千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聲請,該通知業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已逾上開繳納期 限,仍未繳納裁判費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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