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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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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發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2566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法院以(2021)川1621民初25 66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23年11月21日確定生效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上揭民事判決書、 離婚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2023)川成證民字 第14929、1702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 )核字第5188、5186號證明等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 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 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依本院職權查閱聲請人 之戶籍資料並無兩造結婚之登記,惟聲請人主張兩造係於大 陸地區四川省結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復觀諸 上開民事判決已載明「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娟 與被告蔡建發於2017年1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 子女。…」等語,核與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 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同年月24日始入境乙情相 符,堪信兩造係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故關於兩造結婚 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 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 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 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 立夫妻關係。」兩造既已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自符合 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是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亦無礙兩造婚姻關係已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岳池 縣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2566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 明書、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2023)川成證民字第1492 9、17027號公證書為憑,而上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公證 書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113)核字第5188、5186號證明在卷足佐, 應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而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 於2017年1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婚後雙 方曾發生過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於2018年8月22 日再無聯繫分居生活至今。2021年5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 情確已完全破裂為由,訴至本院並提出前述訴請。…。關於 婚姻的問題,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並辦理結婚登 記,係合法的夫妻關係。本案中,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 超過2年,且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可見其對於婚姻關係能 否繼續是持放任的態度,足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 故原告訴請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判決結果 如下:「准予原告王○與被告蔡○發離婚(在本判決發生法律 效力前,雙方均不得另行結婚。」核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並 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得請求離婚規定精神相符。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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