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佳育 相 對 人 張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遭人恐嚇強制所簽立,抗告人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此有附於原審卷之系爭本票影 本可佐。由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 系爭本票為遭恐嚇強制所簽立一節,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 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