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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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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余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藝娜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 年1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即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 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參照),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金額不符,沒有借款問 題,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基上,抗告人前開所稱即或屬實,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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