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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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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胡美玲 相 對 人 蔡瑜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每月按時還款,但金額不一定,時多 時少,抗告人9月份因摔倒骨折傷及肋骨無法工作,契約約 定固定每月15日還款,但時間未到,相對人於12月8日就帶2 個人來抗告人家搗亂、恐嚇,使抗告人怕到睡不著覺,還跑 到與此事不相干之抗告人公婆家擾亂和電話騷擾,誹謗名譽 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所陳還款期限未到、相對人所為種種行為 等抗告理由,其法律效果為何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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