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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柏文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叔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柏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 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 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 律問題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新臺幣(下同)70,4 10元,向債權人進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1年11 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嗣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工作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扣除生活必要總支出後,仍有70,410元之餘額, 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獲償0元,顯低於前 開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該當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債務,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 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自系爭裁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詳聲請狀附表)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影本15紙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5為證(見本案卷第23至8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已收受各該金額,除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應視為無意 見外,其餘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 )均已對聲請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確認無誤,有本院 113年1月17日雲院宜消債聲免真字第1號函及各債權人之 回覆在卷可稽。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以113年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2712號函表示未收 到債務人應清償之11,604元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 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上開金額之清償已提出郵政匯票影本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1頁、第71頁),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回覆應屬有誤。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其清償之數額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故聲請人聲 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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