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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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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宗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雲林縣○○○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插管氣切後,持續於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每月 住院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相對人除每月固定領 取國民年金3,772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所餘存款不多,難 以負荷相對人長期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完善照顧, 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 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相對 人之斗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雲林縣○○○ 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現況確認書及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1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氣切需長期住院治療,而相對人除如 附表所示土地外,名下所餘存款未逾1萬元,雖每月固定領 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然每月須支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約為3 3,000元,有上揭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可憑,足認相對人目 前存款餘額確已無法長期支付相對人相關之醫療費用,為求 相對人將來能有妥適及穩定之照顧,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要。而聲請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之價格,已高於各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且與其附近土地交 易市價接近,有上開實價登錄資料可憑,客觀上並無不利之 情形,再衡以相對人長期住院治療,並無管理、使用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情形,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亦得作為相對人醫療費 用,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 對人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雲林縣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應妥適管理,使 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土 地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段000地號 1118.61 1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段000地號 3213.6 1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段000地號 833.03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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