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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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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曾瑞興 相 對 人 曾吳玉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 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 求,茲為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等,需出售其名下財產即斗南 鎮新庄段新庄小段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該土地為兩 造共有,於民國113年2月4日簽訂出售買賣契約書予他人, 出售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相對人就該土地持分 為1/3,將取得出售價款140萬元,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相 對人照護費用支出相關單據影本、不動產土地(農地)買賣 合約書影本、斗南鎮新庄段新庄小段10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資料為證,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前所陳報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案卷(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請 人並未陳報相對人名下有「斗南鎮新庄段新庄小段109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3」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既未經列冊於前所陳報之相 對人財產清冊中,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上 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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