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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繼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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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曾郁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榮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郁文為被繼承人吳榮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 ○○村○○○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榮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榮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吳榮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榮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吳榮富於民國(下同)112年6 月25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已 離婚,其第一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84、1127、1149號准予備查在案, 另其第二順位、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 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供證 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 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吳榮富之遺產確 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榮富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 問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曾郁文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曾郁文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倘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 任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曾郁文擔任被繼承 人吳榮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 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86 500/1986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04 500/1804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03 1/20 4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30.4 1/5 5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45.2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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