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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鄭淑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聖維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提出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及建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 於被告「丁○○」部分)為何人及其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 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本 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 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42建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聖維所有,依首開說明,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 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月29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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