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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幸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豊助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 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 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3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同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 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 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100,000元。  ㈡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支付完稅款以 前,完成排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他人占 用,並給付原告自原告支付完稅款之日起至排除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之日止,按日計算4,250 元,原告上開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此 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該收 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512 ,500元【計算式:4,250元365日10年=15,512,500元】; 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6,40 0,000元或匯款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之同 時,將未受其他建物越界侵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而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 額中扣除,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 價為8,500,000元,故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500,000元,是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4,012,500元【計算式:15,512,500元+8,500,000元 =24,012,500元】。  ㈢原告備位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400,000元 或匯款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而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3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 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 值為斷,又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 之買賣總價為8,500,000元,是原告備位二訴之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8,500,000元。  ㈣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較高之24,012,500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3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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