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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花玩 周君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 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67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 能成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32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 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31,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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