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茗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
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4,5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2,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