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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古湘莛 法定代理人 古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易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被告沈易澄法 定代理人沈*賢、熊*治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 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被告 沈易澄法定代理人沈*賢、熊*治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復 未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 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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