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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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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羅美櫻 訴訟代理人 羅達勳 被 告 陳湘妮(即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佰柒拾萬円,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06 年7 月12日伊將日幣(下同)14,052,000円,在 日本租屋處交予被告委其回臺購買黃金攜返日本販售以賺 取價差,同年、月14日被告返回日本成田機場時,未依規 申報所攜帶黃金而遭海關查獲,除須補繳1,050,700 円稅 款外,並遭處以罰鍰6,040,000 円,致伊須籌款繳交上開 稅罰方得取回遭扣押之黃金。   ⒉嗣伊陪同被告至市場變賣該批黃金得款14,754,000円,惟被告竟趁機侵吞其中444,000 円。    ⒊因被告違反伊之委任意旨,遭日方處以6,040,000 円罰鍰    ,且被告私吞伊貨款444,000 円,致伊受有6,484,000 円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收款證明、 日本國關稅賦課決定通知書(賦課決定第1183號)、日本國 罰金通告書(成通告第354 號)、日本國納稅告知書及納付 書、日本國押收物件還付通知書、東京都貴金屬收購場所買 賣黃金收據(均影本)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 審訴字第1051號民事卷第17、21-33頁)為證;且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其次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同法第535 條)。基上,原告以被告為其處理委任 事務要有過失,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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