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向戶政機關申 請登記,被告亦入境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出境後,即拒絕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絡 ,被告竟聲稱要原告到大陸地區與其辦理離婚,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足憑,佐以原 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經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送交旅行證等予被告,然被告仍 拒絕入境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