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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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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被   告 乙○○ 住同右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即無故離家返回印尼,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榮窓。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及其他相關 資料。 Y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詎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七日無故離去返回印尼,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 告之友人張榮窓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警政署 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無訛,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 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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