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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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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現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 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哲嘉、張葉月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 戶籍謄本記載及卷內刑事判決正本等被告之住居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 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張哲嘉、張葉月琴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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