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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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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二 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份,並聲請 訊問證人林秀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在 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 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中國大陸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七九八二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八九七八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 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秀美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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