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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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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二 人,詎被告自八十七年間原告返回雲林後,即拒與原告同居,經鈞院 判決指定兩造同居處所為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十一鄰草湖一三四之三 號確定,被告猶拒與原告同居,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 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兩造間既然感情已無, 形同末路,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此種婚姻生活,實已完 全背離婚姻制度之本旨,乃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 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等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稱:不願與原告同居,同意離婚等語。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又夫妻一方 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持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 七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兩造間已無感情,形同末路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此種婚姻生活,實已完全背離婚姻制度之本 旨,乃請求准予離婚等情。佐以被告坦承確有未與原告同居,惟未說明其有何未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徵之,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判決指定 兩造同居處所為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十一鄰草湖一三四之三號確定後,被告猶拒 與原告同居,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退而言之,兩造分居 已數年,可見雙方感情已失,而明顯破裂,兩造間之情愛既已喪失,和諧無望, 自不可能再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雙方感情變化過程,兩造 於此一重大事由中,被告屬應負責任者,宜認原告亦得據此請求離婚。準此,原 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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