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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29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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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原告向雲林縣 台西分局崙豊派出所報案,並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西分局崙豊派出所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正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西分局崙豊派出所查尋 人口案件登記表在案可稽。並經證人林正雄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對被 告公示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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