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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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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自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後,拒返家與原告同居,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 務,迄今已逾年載,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 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中華人 民共合國廣東省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 人廖清賢。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對被告為送達。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廖清賢到庭 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履行同居 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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