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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9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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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李丁科 住雲林             身分證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件訴訟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陸拾元,折合新 臺幣壹佰捌拾元,原告起訴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始有訴訟能力,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屬重度智障 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原告起訴前事實上常處 於心神喪失狀態,其顯乏意思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之法意,已難認原告具有 參與訴訟之訴訟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正上開二項訴訟形式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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