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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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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 (下同)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惠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廖惠華到庭證明 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事件 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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