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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12

給付修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小上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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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虎 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 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曾親至上訴人處所,且委託其兒子、媳婦至伊 處所委託修復,原審認定證人許維文所證稱「被告之媳婦、兒子將久保田收割機 開至國隆修理」之內容乃屬事實,但卻遽而推斷被告未至伊所經營之國隆農機行 委修SR七五農機(以下簡稱系爭農機),而認定係被上訴人之兒子、媳婦至國 隆農機行委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顯係速斷。(二)原審推斷委 修之上開系爭農機,完全為被上訴人兒子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有下列不合 理之處:1.被上訴人為車主,豈有車輛委修而其可不付款,況車輛之修護回復原 有效用,車主之受益與上訴人之委修,顯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上訴人亦曾至上 訴人處委修。3.又被上訴人之兒子與媳婦均為啞巴,如何能表達修護之意,而維 修過程均由被上訴人出面,且被上訴人本身為車主,豈有車主不知要修護之情等 詞。核上訴人表明之上揭理由,顯難認其已具體陳明原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判決違背法令 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玉清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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