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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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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六二之二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C、 H、I、J、C連線)面積0.000三四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援用權利濫用之抗辯,且原審並未賦予伊防禦之     機會,卻驟以權利濫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突襲性裁判。況兩造間     之糾紛乃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被上訴人所占用之     土地價值,於容積率未施行前,因位於斗六市鬧區,以每坪市價約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計算,即高達一百多萬,要難認伊無重大利益。反觀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結構乃為平房及樓房,且使用年限已久,價值甚低,伊自無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詎原審判決亦未調查該部分拆除之費用為何,即認拆建     費用不貲,亦屬無據。再從另一角度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係依地政機關鑑界     結果來建築,苟其有何損害,自可另循相關法令規定尋求救濟,而不應將此     不利益移轉給上訴人承受。是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問題。  (二)又上訴人前亦曾因相同事由,遭訴外人許朱春玉訴請拆屋還地,而上訴人亦     係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來建築,嗣經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測量發現地政機關鑑     界有誤,而認上訴人無權占用一坪土地,而遭 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     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     屋還地。則何以兩種完全相同原因、事實上訴訟,判決結果完全不同,上訴     人如何甘服?  (三)關於本件,經華聲公司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價值為七十三萬三     千六百六十八元,而拆除費用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則為五十萬零三百六十     五元,兩相比較,其訴訟利益亦超出拆除費許多,足證上訴人之請求絕非權     利濫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附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    上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七年度議    義字第五0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及聲請鑑定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    六二之二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C、H、I、J、C連線)面積0.0    00三四五公頃價值,與其上地上物拆除之費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伊當初建築房屋時,曾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並請上訴人買受該土地前    之所有權人朱春玉指界無訛才開始建築。伊完成建築後,訴外人朱春玉亦再請    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認伊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嗣訴外人朱春玉將土地賣予    上訴人時即知伊房屋業已建築完成,且居住多年,況原審亦認伊無庸拆除房屋    ,是伊自不負拆除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    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本件上訴人於 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六二之二一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B-C-G-B)、面積0.0000二二公頃 ,及乙部分(C-H-I-J-C)、面積0.000三四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其後言 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揭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予上訴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六二之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H-I- J-C部分面積0.000三四五公頃建有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顯係無 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建築之初有請地政機關鑑界,且依鑑界結果興建,並領有 使用執照,故無越界之可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有誤,況上訴人於買受系爭 土地時,伊已於系爭房屋居住多年,顯有容許伊繼續使用其基地之默示同意,是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同段六六二之二0及六六七之 一號土地上建屋,並逾越疆界將系爭房屋建在伊所有之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H-I-J-C範圍所示0.000三四五公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證,復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00三四五公頃,有該局鑑定書附卷為證,堪信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不服上開鑑測結果,惟迄不能提出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鑑定書上關於鑑定方法之說明有何錯誤或不妥,所辯即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建築系爭房屋前,業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依據 測量結果建築之情,固有其提出甲○○店舖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建築執照申請 書、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 乙份為憑,然縱地政機關鑑界發生錯誤,當無從使無權占有之人成為有權占有或 發生原權利人因此而喪失權利之效,至被上訴人是否因鑑界錯誤發生損害,能否 訴請地政機關賠償,係屬另一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多年,上訴人買受時亦至現場查看,卻仍 買受,自應受拘束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所明定,且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 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所謂之越界 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權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出異議,始 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 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 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情書所載:「鄙人建地六六 二之二0、六六七之一兩筆之地於民國七十年申請建築樓房,請斗六地政事務所 測量鑑界牽繩給鄰邊地主朱女士(按為許朱春玉)看好後無異議,建築包工人劉 清一先生即開始建築在自己之地。樓房完成鄰邊地主朱女士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測 量鑑界無侵占通過。後面地六六七之一鄰邊地主朱文承之妻英女士,請斗六地政 事務所測量界址,請鄰長廖品評先生立會雙方同意照測量界址造磚牆圍...」 等語,顯見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非訴外人許朱春玉明知其逾越 疆界而消極不提出異議,則揆諸前揭說明,此二人間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 適用,嗣後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亦無此之適用。故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並不因被上訴人長期建屋占用, 而使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之占用使用權源,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六、又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係屬三層R.C構 架磚造、四樓R.C構架磚造石棉屋頂一層,與一樓擴建廚房R‧C之結構,一 樓供作上訴人工作場所及廚房使用,二樓以上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一樓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為三.五八平方公尺、二樓以上占用部分均為二.一六平方公尺,有 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要與被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記載不符,復參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原審勘驗期日陳稱:「111號(按為系爭房屋)是由舊房屋(存在 七十幾年了)翻修改建,廚房的牆壁(如附圖黃色)是由原來之舊圍牆,依原址 砌成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增建系爭房屋廚房時,並未申請地政事務所鑑定 界址,苟被上訴人如於斯時申請鑑定界址始予增蓋,即可減少本身損害,然被上 訴人不思如此,仍徒言係據舊有牆壁之界址而增建廚房,以造成既成事實,是其 果因上訴人訴請拆除該屋之廚房而受有損害,亦非法律保護之對象,況拆除占有 系爭土地之房屋工程花費為五十萬零三千六十五元,反觀該占用部分目前價額為 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各乙份可資為證,自難謂上訴人請求拆除所得之利益甚 小,對被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損失甚大,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何權 利之濫用。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六六二之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C、H、I、J、C連線)面積0. 000三四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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