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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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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四五地號,面積○‧四一九七公      頃土地(重測前為崙背鄉○○段二六九之一一五地號)原為訴外人邱萬清      所有,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購得。至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背鄉○○段二六八之二○地號)      ,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訴外人廖進德購得。   (二)因上該二筆土地相鄰,廖進德為建築二層樓房乃徵得邱萬清之同意,向其      購買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九三七公頃之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前手廖進德建屋占用被上訴人前手邱萬清所有之土地時,邱萬清明 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 束,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邱森涯、廖林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前手廖進德,前於五十一年間,以新台幣五萬元,向      被上訴人之前手邱萬清,購買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可採      ,其理由為:第一、價格不合理,詳言之:(1)證人廖林對到場證述略      稱其夫即廖進德購地建屋時即知占用邱萬清之土地,購買之前有竹木房屋      ,乃依據該舊有竹木房屋位置拆除後蓋現有房屋,五萬元係含購地及補貼      拆屋之全部金額等語。(2)證人邱森涯證稱因廖進德之土地形狀前窄後      寬,無法建築,故以五萬元向其父邱萬清購買系爭二、三坪,使基地方正      ,便於建築等語。(3)核廖進德所建即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同段五八六      號地(重測前為二六八之一○號地)及系爭土地上,而廖進德取得五八六      號地,其登記之原因發生為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參互上開二人所證,      可知當時如有購買系爭五四五號土地,應係在相近之時間或同時為之。(      4)以上述五萬元在五十一年十二月間購買九點三七平方公尺,核算每平      方公尺為五千三百三十六元;惟系爭土地在民國六十六年七月間最初公告      現值,僅有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詎廖進德竟在五十一、二年間      ,即以六十六年公告現值之四倍價格購買,顯不合理。(5)又若廖進德      購買系爭土地,確係五萬元,但其購得五八六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      分之七三之相鄰土地,合為三十平方公尺,若以相當之價格計算,即應高      達十六萬元,全部建屋之基地所費,合計高達二十一萬元,衡諸當時之地      價及物價,顯不可能。(6)另與系爭土地同筆宗地分割而出之二六八之      六號地,在上訴人主張之廖進德與邱萬清交易後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其每坪僅為一千二百元,合算每平方公尺僅約為四百元,有案外人李      英文及丁進發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五萬元買賣,      顯不可採。第二、上訴人及證人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有違情理      ,詳言之:(1)證人邱森涯曾證稱廖進德向其父邱萬清購買系爭二、三      坪,原建有竹木屋,由其與弟二人作為居住房間使用云云(此部分筆錄漏      載,請鈞院勘驗錄音帶),惟查系爭部分土地呈直角三角形,底約為二點      二公尺,高約為八公尺,長邊約為八點二公尺,以該種地形,作為居住房      間使用,甚為狹促,而況證人邱森涯自陳當時年約二十歲,已長大成人,      體形非比孩童,豈有可能仍與其弟能居住其中,故邱森涯所證,極違常情      。(2)證人廖林對係證稱廖進德向邱萬清購買時有竹木房屋,乃依據該      舊有竹木房屋位置拆除後蓋現有房屋等語。核其所述,乃指當時係購買整      間竹木房屋之位置,亦即為現在系爭房屋之基地,該間竹木房屋係坐落在      系爭土地及五八六號地二筆,且該基地面積約為現有房屋之十餘坪,參以      廖林對證稱該五萬元係購地及補貼拆除竹木屋之價金等語,足徵該五萬元      ,應係向該五八六號地之前手李應續購得之價金,該竹木屋應係李應續所      有,並非另有以五萬元向邱萬清購得二、三坪之土地。(3)證人邱森涯      雖證稱當初確知有越界建築,其父邱萬清亦有同意云云,而廖林對亦證稱      建築時邱萬清有同意其等越界建築,惟其另稱係廖進德處理,其不知有無      請地政機關測量,其亦不知越界佔用多少面積等語。惟由上揭論述可知,      廖進德係購買竹木屋之全部基地,衡當時之使用現狀,應未區分五八六與      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亦應無從得知李應續原有竹木屋之中,係何一部分      基地係逾越系爭土地,何況對於其逾越面積若干,更屬不明,廖進德及邱      萬清之間,如何得知而據以議價買賣,亦有可疑。(4)設若該竹木屋係      邱萬清所有而為邱森涯使用者,惟以廖林對所述,當時並無二間竹木屋,      則該竹木屋應係邱萬清逾越建築使用廖進德之土地建屋,以前述推論,邱      萬清與廖進德之間,亦應無從依現狀得知地界何在。(5)雖證人邱林涯      證稱當時曾訂立以五萬元買賣土地之契約書等語,惟無從提出為據,所證      不得遽採;又若係雙方當時曾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確知越界及買賣之面   積,乃據以議價五萬元者,衡諸常理,雙方斷無不併予辦理分割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理;以當時花費五萬元購地,金額已高,豈有放任產權不理,致   廖進德嗣後如再出售房屋及土地,因不能登記移轉,而無從計價之理。   (二)民法第七九六規定,係指在未經協議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原有約定,當無      民法第七九六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四五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三七公頃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 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九號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 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背鄉○○段二六九之一一五地號)係向訴外人邱萬清   購得。至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背鄉○○段二六八之   二○地號),則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訴外人廖進德購得。因上該二筆   土地相鄰,廖進德為建築二層樓房乃徵得邱萬清之同意,向其購買面積○‧○○   ○九三七公頃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前手廖進德建屋占用被上訴人前手邱萬清所有   之土地時,邱萬清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四五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三七公頃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九號房屋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照片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西螺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經查:(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崙背鄉○○段二六九之一一五地號)係向訴外人邱萬清購得。又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背鄉○○段二六八之 二○地號),則係上訴   人向訴外人廖進德購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廖進德為建築房屋   之方正向邱萬清買受,惟為辦理移轉登記,業據證人即廖進德之妻廖林對證述:   「‧‧‧當初蓋房子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房子有佔用到邱萬清的土地,建築之前邱   萬清他們也有同意,購買之前有竹木房屋,依據舊有的竹木房屋來蓋新的房屋。   五萬元是包括購買與補貼全部的錢」;證人即邱萬清之子邱森涯證述:「上訴人   的土地形狀前面較窄,後面較寬,沒有辦法建築,所以用五萬元向我父親邱萬清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屬實,且參諸廖進德、邱萬清先前所有之土地係相比鄰   ,渠等間就系爭土地若無買賣情事,邱萬清安能容忍廖進德於其上建屋,是被上   訴人辯稱廖進德、邱萬清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尚堪信為真實。(二)   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本   件當事人兩造之前手雖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並未承受該買賣   契約之義務,自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不得據此買賣契約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至明。(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   定,且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   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所謂之越界建築   房屋,係指鄰地所有權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出異議,始足當   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   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   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廖進德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邱萬清   間買賣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非邱萬清明知其逾越疆界而消極不   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此二人間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   用,嗣後不動產之之受讓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自亦無此之適用。綜上所述,上   訴人確係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 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陳秋如 ~B   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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