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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20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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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虎尾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按月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外,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對於被上訴人標得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一00九地號上即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虎尾鎮○○路○段四一六巷四九號、建號第七六六號第六層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事實並不知情,且 被上訴人並未親自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遷讓,即遽以請求伊返還自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損害金,自屬不當。本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永福 所有,經無償租(借)上訴人使用,雖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惟 系爭房屋內有上訴人之傢俱甚多,且應另租屋遷移,必須有一段時間始能完 成遷移,且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搬離,原審判決未予上訴人遷讓 系爭房屋之履行時間,顯有違社會常理,其損害金之賠償,應予廢棄。 (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有七年,且支出系爭房屋之內部裝設及裝潢費用計 六十萬餘元,又本案系爭房屋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時公告註明拍 定後不點交之案件,雖被上訴人已標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迄今仍 未辦理點交,與一般拍賣有點交之執行事件不同,系爭房屋內部設備之價值 仍相當可觀,尤其不能移動部份或移動不堪使用,上訴人未加以移動之物, 被上訴人均不予以補償,致上訴人損失嚴重,確有不合理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 九年執字第五九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何時遷離系爭房屋,是否如其所言於八十九年三月底遷 走亦屬可疑,被上訴人否認該項事實,蓋上訴人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上訴 人。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已遷離系爭房屋,但其並未實際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 且因被上訴人未見過屋內情形,上訴人以欲破壞房屋為要脅,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五十萬元之搬遷費,且不願開門讓被上訴人入屋,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被上訴人聲請點交系爭房屋執行完畢,始知上訴人確已破壞系爭房屋, 包括剪除所有之電燈、塗污牆壁、破壞十餘塊地磚並拿走浴室內之二面鏡子 ,是上訴人不交還系爭房屋,其本身仍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自應償還。又伊係依據不當得利和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二者一併主張。另上訴人有破壞房屋之事實,故伊始聲請保 全證據,是伊主張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日為交屋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無償借用與其子即上 訴人丙○○及其媳丁○○居住使用,嗣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上 訴人投標買受,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用借貸係屬債之關係,不能對抗 新所有人,被上訴人曾託人向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為此,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催討房屋之意思表示通知,另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無權占有,造成被上訴人之每月損失合計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即每月租金一 萬元,管理費每月一千五百二十元),故並請被告按月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每月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上訴人則 以:本件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 ,況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即已遷離系爭房屋,原審判決逕命上訴人須 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未當,且事實上伊願意遷讓房屋,但屋內 裝潢設備甚多,被上訴人應予補償等情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陳永福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嗣被 上訴人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在查封系爭房屋時占 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在原審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借)契約書, 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六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拍賣公告各一份為 證,上開文書形式上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業經本 院虎尾簡易庭在八十九年度虎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即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證據保 全事件)明載「系爭房屋林森華廈管理員吳竹清到院詰稱:相對人(即上訴人) 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搬離,其二人搬走後未再進入屋內拿走東西,只是去拿書 信」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該份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對此項事實在 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足見上訴人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有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揆請前揭規定,應認為上訴人已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自動履行遷 讓系爭房屋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已無必要,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並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房屋因訴外人陳永福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三號實施查封在案,本案上訴 人丙○○於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現況勘查時,亦陳稱:「本件執行之虎 尾鎮○○路○段四一六巷四十九號六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現由其本人無償 借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 字第六八九三號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是上訴人等自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房屋 已遭查封之事實,而其等與訴外人陳永福亦無支付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當 亦知悉自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對拍定人即屬無權占有,渠等猶 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自屬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是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悉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標得等詞,與其等在自動遷離 系爭房屋前所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關涉,其等該項抗辯,並 非有理由。 (二)、如前三所述,上訴人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行使之事實,難認為尚構成侵權行為,且自該時起上訴人亦無受 有任何利益,自不生利得返還之問題。惟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將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 自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時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時止,被 上訴人仍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上訴人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完畢之時之損害金, 並非有據,至法院之拍賣公告雖載明不點交,惟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 不負責點交,並非謂上訴人在拍賣後之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故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屋係不點交之房屋等詞,洵無可取。綜上,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屋 (第六層)同棟之第八層房屋租金為每月一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並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所取得之經濟利益 程度等情,認定上訴人應按月賠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元予被上訴人 ,始為相當,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元 計算之損害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對 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裝潢及設備費用,既非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與無 權占有人應賠償損害金或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間,亦無互負對價關係 之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是上訴人徒以伊在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等設備,被上訴 人未予價購,致上訴人損失甚鉅等詞資為抗辯,自不足採;且如前(一)所 述,上訴人等既知悉系爭房屋已遭查封之事實,則當知其等隨時負有遷讓系 爭房屋予新所有權人之義務,則其等抗辯依法應予遷讓房屋之時間等詞,亦 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黃瑞井 ~B   法 官 楊曉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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