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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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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上訴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簡易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陳美彩以訴外人陳       美娟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向其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陳       美彩不知去向,其持票向陳美娟請求支付時,詎陳美娟否認本票係伊簽       發,雙方發生糾紛,上訴人遂書立字據,表明願代陳美彩支付上開金額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立願代訴外人陳美彩支付三十萬元債務之字據 一紙,屆期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字據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 執,自屬真實。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陳秋如 ~B   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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