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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12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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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 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美蘭所有車號N463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 外人林美蘭,自雲林縣莿桐鄉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路三七 二號前,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及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被告竟疏 未注意,於酒後以約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彎道路段不慎碰觸 分隔島,再撞上西平路三七二號房屋前柱子及檳榔攤,因被告過失致訴外 人林美蘭頭顱破裂、休克而死亡。 (二)、訴外人林美蘭未婚,其受益人為其父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賠付訴外人之父林松雄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整,此項損害肇因於 被告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求償構成要件, 依法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領款收據、賠款同意書、死亡證明書、交通 事故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卷、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偵查卷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雲林監理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領款收 據、賠款同意書、死亡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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