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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26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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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明知其無大貨車之駕 駛執照,卻仍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北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UV ─0五二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為WE─六0二號)營業大貨車 ,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漢民路與沿海一路交岔路口右轉時,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不慎碰觸被害人吳美月、蔡佳翰騎乘之 車號XRY─八一0號機器腳踏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蔡佳翰經 送醫急救仍不幸於翌日下午十七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害人蔡佳翰未婚,其受益人為其父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賠付其繼承人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所致,且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求償構成要件,依法被告應負賠 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領款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警訊筆錄及相關資料, 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領款收 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行車執照、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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