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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12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受 罰 人 李龍樹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俊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龍樹科罰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 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到場應訊,該 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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