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防治相關人力資格及訓練課程辦法
- 分類:
- 行政>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目
- 修正日期:
- 2020/08/06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殺防治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指自殺關懷訪視人員及辦理自殺防治業務人員。
第 3 條
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應具備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法規之國外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心理、諮商與輔導、社會福利、社會工作、職能治療、公共衛生或其他相關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畢業資格。
第 4 條
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應接受下列訓練課程: 一、初階課程: (一)法律及倫理規範。 (二)關懷訪視技巧。 (三)多元文化及多元性別概論。 (四)自殺防治守門人概論及措施。 (五)自殺通報流程。 (六)個案自殺風險評估及處遇。 (七)自殺個案轉介及資源連結。 (八)自殺遺族心理歷程及關懷溝通。 二、進階課程: (一)拒絕訪視與重複自殺個案之關懷訪視技巧及資源轉介。 (二)認識常見精神疾病。 (三)個案報告及討論。 (四)其他為因應實務需求之相關課程。 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應於到職一個月內,每人至少完成三十小時初階課程;自殺關懷訪視人員,每人每年並應至少完成八小時進階課程,其中應包括個案報告及討論二小時。
第 5 條
辦理前條訓練課程機關(構),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大學精神醫學、心理衛生系、所或科。 三、精神醫學、心理衛生專業非營利法人或團體。 四、區域醫院以上教學醫院或精神專科教學醫院。
第 6 條
第四條訓練課程之實施方式如下: 一、實體授課。 二、錄影、視訊、線上學習平臺或其他數位授課。
第 7 條
辦理訓練課程之機關(構)於辦理訓練一個月前,應檢附實施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為之;結訓後,核發研習證書予參加訓練人員。 研習證書,應載明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日期及文號。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自殺防治相關人力者,其學歷得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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