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分類:
- 司法>院本部>釋憲目
- 修正日期:
- 2021/06/30
第 1 條
本標準依憲法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 二、桃園市:三日。 三、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四日。 四、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六日。 五、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七日。 六、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八日。 七、澎湖縣:十九日。 八、金門縣、連江縣:三十日。 九、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三十四日。
第 3 條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亞洲:三十七日。 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 三、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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