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 分類:
- 行政>財政部>綜合規劃目
- 修正日期:
- 2022/04/20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具公務員身分且任職於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以下簡稱事業機構運動選手)。 前項所稱國家代表隊,指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二條所定範圍;所稱公務員身分,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第 3 條
事業機構運動選手應事先以書面向任職之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任職機構)提出申請,並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 前項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指接受法人、行號、事業或團體邀請,為其代言、廣告或宣傳,或參加其他商業性公開活動。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申請程序、申請期程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由任職機構定之。
第 4 條
事業機構運動選手經任職機構同意其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後,仍應優先履行其對財政部及任職機構之各項義務,並應積極配合財政部與任職機構安排之各項練習、比賽及相關宣傳活動。
第 5 條
事業機構運動選手申請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之虞者,其任職機構應不予同意: 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 二、有損財政部、其任職機構或公務員形象。 三、洩漏公務機密。 四、營私舞弊。 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 六、利用財政部或其任職機構之公物或支用公款。 七、危害生命安全或健康。 八、違反行政中立。 九、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
第 6 條
任職機構同意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後,發現所填申請事項、內容虛偽不實,或有前條各款所列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同意。
第 7 條
事業機構運動選手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並應遵守任職機構之相關人事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
第 8 條
事業機構運動選手違反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或有第六條情事經任職機構撤銷或廢止同意其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者,任職機構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財政部或其任職機構因此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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