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
- 分類:
- 行政>交通部>交通通用目
- 修正日期:
- 2022/12/16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表彰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係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實施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
第 3 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應成立審查會,依前條規定審查報名者之資格及條件;審查會組成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政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政府首長就所屬人員、專家、學者遴聘(派)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審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四、審查會決議之表彰名單,應由各級政府予以公布。
第 4 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之數量及使用情形。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優良事蹟。 三、民營事業為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之種類、數額及效益。
第 5 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其他表彰方式。 前項表彰,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接受表彰而領取獎金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發給獎金之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獎座,應予註銷: 一、檢具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7 條
依本辦法辦理表彰之審查作業、獎勵及相關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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