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殘害人羣治罪條例
- 分類:
- 行政>院本部>通用目
- 修正日期:
- 1953/05/22
第 1 條
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羣罪,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羣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 條
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4 條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6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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