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設置及管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目
- 修正日期:
- 2024/11/18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設置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以下簡稱社區心衛中心),並得視資源分布情形設置分站。 社區心衛中心應辦理之業務項目及內容,規定如附表。
第 3 條
社區心衛中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中心業務,並置下列各款人員若干人: 一、督導。 二、心理輔導員。 三、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精神病人社區關懷訪視員、自殺關懷訪視員及其督導。 四、心理師、護理師及職能治療師。 社區心衛中心得視業務需要,置兼任或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業人員。
第 4 條
前條人員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者,其辦理社區心衛中心業務,得依各該人員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第 5 條
社區心衛中心所屬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課程、時數,完成教育訓練,並取得時數認證文件。 前項教育訓練及時數認證,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由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6 條
社區心衛中心所屬人員提供個案管理服務時,應製作個案評估及服務紀錄,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前項紀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及稽核其品質。
第 7 條
社區心衛中心召開個案討論及網絡聯繫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意見。
第 8 條
社區心衛中心之設置地點,應考量民眾取得服務之可近性及便利性,且不得設置於醫院內。
第 9 條
社區心衛中心應設置下列必要空間: 一、多功能活動室。 二、心理諮商室或心理治療室。 三、其他依社區心衛中心提供服務性質所需設立之空間。 前項第二款之設置,準用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第 10 條
社區心衛中心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設備,並指定專責人員管理;必要時,得建置資訊管理系統。
第 11 條
社區心衛中心之名稱,應包括「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用語。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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