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申請許可案件規費收費標準
- 分類:
- 行政>農業部>農田水利目
- 修正日期:
- 2025/05/09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規費;其收費計算基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者,應繳納銜接設施規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架空纜(管)線及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者,應繳納費額如附件一。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搭配水使用者,應繳納費額如附件二。 四、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者,應繳納費額如附件三。 五、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排放非農田之排水者,應繳費額如附件四。 六、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者,應繳納費額如附件五。
第 3 條
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使用行為內容,致使用面積、長度或水量變更而有繳納或退還差額之必要者,其差額依前條各款規定計算。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各該使用規費: 一、申請人為設施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免繳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費。 二、申請人於灌溉或排水受益地,為施設農業設施、農機通行使用或農舍申請使用之目的,而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架設橋涵,其長度在六公尺以下,得免繳第二條第二款規費。 三、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公立學校,因公共設施需要,或配合政府重大政策經專案許可,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得免繳第二條第二款規費。
第 5 條
本標準施行前,依本法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經原農田水利會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於所屬機關內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與各該使用人已訂立契約或經許可者,其費用繳納得依原契約約定或原許可行政處分辦理;原契約約定期間期滿或原許可期限屆至後,應依本標準辦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想要更高效查法律?
看完《農田水利申請許可案件規費收費標準》了?免費版每日 3 次 AI 白話翻譯、無限收藏條文、修法 Email 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