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
- 分類:
- 立法
- 修正日期:
- 2000/05/17
第 1 條
本辦法依立法委員行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安機關,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或指揮監督機關。
第 3 條
立法委員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時,得以下列方式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 一、通知書(格式如附件)。 二、口頭。 三、電話。 四、傳真。 以口頭、電話或傳真為之者,應於三日內補送前項第一款之通知書。
第 4 條
前條通知,應由立法委員本人向治安機關為之。但情況急迫無法親自通知者,得由關係人代為通知。
第 5 條
治安機關接獲保護通知時,應即依其職權,並視案情需要,運用適當方法或協調相關機關,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人身保護。 二、住居所保護。 三、服務處所保護。 四、立法院議場、會議室及會館安全維護。 前項保護措施,於保護事由消滅後,停止之。
第 6 條
立法委員或關係人受保護期間,其活動範圍超出原執行保護機關之職權範圍時,執行保護之治安機關應立即通報或協調該管治安機關繼續保護。
第 7 條
治安機關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亦應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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