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
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規則
- 分類:
- 廢止法規>院本部
- 修正日期:
- 1990/06/12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令上之見解,與其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最 高法院院長呈請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 前項所稱判決先例,係指經採為判例,編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定者 而言。
第 3 條
最高法院院長呈請變更判決先例時,應敘明法令上不同之見解或所擬變更 案,但不得臚列具體案情。
第 4 條
變更判例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第 5 條
變更判例會議,以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庭長、推事三分二以上出席,出席 人數三分二以上決議之。
第 6 條
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由司法院公布之。
第 7 條
變更判例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兼任之。
第 8 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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