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
- 分類:
- 廢止法規>院本部
- 修正日期:
- 2012/10/03
第 1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庭長,其遴選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 2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含調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審判業務法官)應就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含候補、試署年資)並經實授 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一年以上,或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調司法院辦事一年以上,或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並均 經實授二年以上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第 4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簡任法官一年以上,並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服 務滿四年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第 5 條
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或曾任高等行政法院簡任 法官一年以上,並在高等行政法院服務滿四年者。或曾任最高法院法 官、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簡任法官一年以 上並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服務滿四年,並均經依普通法院法官、檢察 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辦法遴選合格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四、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前項具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6 條
智慧財產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遴選相關規定遴選合 格: (一)曾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 (二)曾任智慧財產法院簡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在智慧財產法院服務滿 四年。 (三)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高等行政法院簡任法官一年以上,並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或高等 行政法院服務滿四年。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 前項具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之服務年資, 得合併計算。
第 7 條
法官調司法院辦事及曾任檢察官年資,視為本標準所定法官服務年資;實 任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仍依相當職位之法 官年資列計;兼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年資,視為本標準第四條第一款 所定之服務年資。
第 8 條
本標準所稱記過以上處分,如在同時期內受有獎勵可以相抵者,不受該處 分之限制。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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