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國家元勛發給特卹金標準
- 分類:
-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給與福利目
- 修正日期:
- 1980/01/22
第 1 條
自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公布後,原發給特卹金之顧念意旨,業已消失,現行特卹有關規定,應配合變更,政府特任官及中央級民意代表,可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撫卹,不再辦理特卹,以免重複,至國家元勛之特卹,則仍予保留,並提高其特卹金給與標準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第 2 條
國家元勛發給特卹金,以左列兩類人員為限: 一、曾任五院副院長以上職務,而具有左列功勛者: (一)致力國民革命,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 (三)參與戡亂建國大計或敉平禍亂,具有顯著勳績者。 (四)德高望重,翊贊中樞有勳勞於國家者。 二、經國家元首核定,應予特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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