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院本部
- 修正日期:
- 2008/07/01
第 1 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官、檢察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初任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應於派代 後六個月至一年內送成績審查,成績審查及格,於試署一年期滿,予以實 授,再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填表送審。
第 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完成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人員, 有關辦案書類成績之審查,適用修正前法院組織法及推事檢察官試署實授 審查成績辦法,其餘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原職試署曾經審查成績及格者,調任同官等職務時,免送成績審查。但應 敘明其原送成績審查之職別及年月日。原職實授曾經審查成績及格者,於 調任同官等職務時亦同。
第 6 條
法官、檢察官之試署服務成績,其考查目、審查委員之聘請、評定程序, 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訂定。
第 7 條
法官、檢察官檢送考查之相關資料,如查有不實情事,應予依法懲處。
第 8 條
任職期內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而未抵銷或經懲戒處分者,於受處分後六個月 以內,不得辦理試署服務成績考查。
第 9 條
試署成績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成績審查不及格者,於延長其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第六 條規定,再送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並調任其他職務或準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辦理。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法官、檢察官,如尚未完成修正 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者,仍應於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二個 月內補送成績審查,並準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法官、檢察官陳述 意見。
第 10 條
各法院院長及檢察署檢察長對於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二個月內仍不依本辦 法檢送成績審查人員,應毌須當事人同意,逕行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審查之 。 前項經通知或應逕行檢送成績審查情形,由法院或檢察署人事主管人員負 責簽報。 依第一項規定檢送成績審查而不及格人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公設辯護人試署成績審查,均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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