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遴用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院本部
- 修正日期:
- 2007/12/05
第 1 條
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之遴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2 條
約僱檢驗佐理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者為限,其工作內容如左 : 一、受理保護管束少年報到及引導其進行尿液採集。 二、填寫尿液採集作業進行簿及相關之表格。 三、答覆受保護管束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尿液採集相關事項之詢問。 四、監看受保護管束少年是否將尿液檢體分裝完畢及有無調包、攙假情事 。 五、檢測尿液檢體溫度。 六、通知檢驗機構派員簽收領取檢體。 七、告知受保護管束少年相關醫療常識及疏解其緊張情緒。 八、臨時交辦事項。
第 3 條
各地方法院僱用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未滿六十 五歲,並具有下列各款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醫學、護理、檢驗、藥劑、化學、生物等相關科 系畢業,或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採尿工作經驗 。 三、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體格合格。 四、男性 (免役者除外) 須服完兵役。
第 4 條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
第 5 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於一年期限內按實際所需時 間僱用之。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 僱用期滿成績優良者,得續僱之。
第 6 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7 條
初任約僱檢驗佐理員之報酬,自二二○薪點起支,僱用期滿一年,經考核 成績優良者,於續僱時,得晉薪點一階,最高至二八○薪點。 約僱人員報酬標準如附表。
第 8 條
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各法院應於約僱檢驗佐理員到職一個月內,填列僱用名冊報請台灣高等法 院備查。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人事管理相關法規。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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