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監察院調查證使用規則
- 分類:
- 監察>院本部>監察目
- 修正日期:
- 2001/12/27
第 1 條
本規則依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規範之調查人員,指由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核派,協助調查委員調查案件之人員。
第 3 條
調查證為專案調查臨時印發。調查人員請領本證,應經調查委員核可,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繳還並陳報調查委員。 調查證遺失或污損不堪使用時,應即申請補(換)發。
第 4 條
調查人員使用調查證時,應同時出示本院職員證,以明身分。
第 5 條
調查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赴各機關部隊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或辦理詢問時,應主動出示調查證。
第 6 條
調查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持調查證調查案件時,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之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
第 7 條
調查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下列情形,得持調查證請求協助: 一、於必要時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二、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三、因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而緊急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調查人員依前項規定請求協助時,應事先陳請調查委員核可,如因故未及事先陳請核可時,應於事後迅即補行陳報。
第 8 條
調查人員除前條情形外,於必要時得持調查證,請求各機關部隊及公私團體配合依法執行職務。
第 9 條
調查人員有下列行為者,視情節輕重論處: 一、利用調查證為不正當行為者。 二、將調查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三、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還、或不繳還調查證者。
第 10 條
調查證之請領及管理事項,由監察調查處辦理。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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