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暫行組織規程
- 分類:
- 廢止法規>內政部
- 修正日期:
- 2002/04/11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以下簡稱本廠) ,設下列各組,承內政部 警政署署長之命,掌理全國警察槍械及車輛維修事項: 一、第一組。 二、第二組。 三、第三組。
第 3 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綜理廠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廠長一人 ,襄理之。
第 4 條
本廠置組長、保防管理員、組員、技師、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廠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廠置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廠為巡迴各級警察機關輔導檢修武器、車輛需要,得設遊修組,所需員 額在本廠總員額內調派。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官階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 官等職等或官階 │員 額│備 考│ ├────┼─────────┼────┼──────────┤ │廠長 │薦任第九職等 │一 │ │ ├────┼─────────┼────┼──────────┤ │副廠長 │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組長 │警正三階至二階 │一 (二) │內二人由技師兼任。 │ ├────┼─────────┼────┼──────────┤ │技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二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保防管理│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一 │ │ │員 │ │ │ │ ├────┼─────────┼────┼──────────┤ │組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一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七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技佐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一九 │內十人得列薦任第六職│ │ │職等 │ │等 (係由本職稱尾數一│ │ │ │ │人,合併計給) 。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二 │ │ │ │職等 │ │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三 │內三人俟留用雇員出缺│ │ │職等 │ │後改置。 │ ├────┼─────────┼────┼──────────┤ │人事管理│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一 │ │ │員 │第七職等 │ │ │ ├─┬──┼─────────┼────┼──────────┤ │會│會計│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主任│ │ │ │ │計├──┼─────────┼────┼──────────┤ │ │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一 │ │ │室│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合 計│四一(一)│ │ └──────────────┴────┴──────────┘ 附註: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9 條
本廠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廠訂定,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第 10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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